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功鑫(即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 董事長;茲因系爭財團法人第七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業於民 國108 年12月26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件對照表 所示,為此,爰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 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 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 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三、經查:
㈠系爭財團法人業經報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於85年3 月27日以八五北府教三字第103856號函許可設立 有案,並已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 第5 冊第35頁第107 號),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
所載內容即明;而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嗣於108 年12月26 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許可變更,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 舊捐助章程、章程變更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北 市政府文化局109 年2 月10日新北文發字第1090202413號函 為憑。
㈡對照表修訂條文第5 條至第9 條之規定,係針對「董事、董 事長之選任、任期、改選、解任、職權」、「執行長、副執 行長之職權」、「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等事項 修正,而對照表修訂條文第10條、第12條,則係針對「基金 會財產之會計原則、保管、運用方法」等事項修正;因上開 修正內容既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互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第5 條至第10條、第12條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 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對照表修訂條文第1 條、第2 條規定,僅止事涉「財團法人 相關法令之明文化」與「業務範圍」,而對照表修訂條文第 11條規定,僅止「辦理業務計劃以外事項應符合章程第2 條 規定之明文」,對照表修訂條文第13條規定,僅止「董事、 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辦理變更之程序」,對照表修訂條文第 15條規定,僅止事涉「增訂章程之修訂日期」;因上開內容 俱無涉於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是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無須法院贅予裁定准許變 更,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 條至 第2 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 示,尚與法律規定有間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