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74號
KLDV,109,基簡,7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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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4號
原   告 柯金燦 
被   告 江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官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72,000 元及利息,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 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6998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2 個互助會(下稱系爭2 合會), 第1 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51人,採外標制,被告於第10 會以3,000 元得標後,應按月繳交13,000元;另1 個合會, 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1人,採內標制,被告於94年7 月25日以 2,300 元得標後,應按月繳交10,000元,系爭2 合會被告均 繳款至94年9 月即經濟發生困難而未繼續繳納,經兩造協商 同意被告暫緩繳納會款至94年12月,惟自95年2 月起原告欲 向被告收取會款時,被告竟不知去向,迄未清償,被告系爭 2 合會共積欠原告572,000 元(計算式:24×13,000元+26 ×10,000元=572,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原告主張有參加系爭2 合會及得標之時間、金額等均無爭 執,但被告應該沒有積欠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2 合會,第1 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 共51人,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被告於第10期(93年8 月 15日)以3,000 元得標後,應按月繳交13,000元;第2 個合 會,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被告 於94年7 月25日以2,300 元得標後,應按月繳交10,000元, 系爭2 合會被告均繳款至94年9 月,尚積欠572,000 元(第 1 個合會自第28期起未繳,期共積欠24期會款合計312,000 元〈計算式:13,000元×24期=312,000 元〉;第2 個合會 自第6 期起未繳,尚積欠26期會款合計26萬元〈計算式:10 ,000元×26期=26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切結 書、授權兌現保證書、被告簽發之面額26萬元本票、互助會 紀錄表、被告簽發之面額533,000 元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確有參與系爭2 合會,及以上揭金額得標之事實,並無爭 執,惟辯稱應該沒有積欠這麼多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確有參加系 爭2 合會,及原告主張之得標時間、金額等情,既無爭執, 則被告辯稱未積欠那麼多金額等情,即應由被告就確有繳各 期會款即清償而消滅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繳納之94年9 月以前 會款之外,有何其他繳納會款清償債務之事實,所辯難以採 認。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所定本於合會有所 請求而涉訴,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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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