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鄭杰詳(原名鄭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 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日息0.052%(即週年利率18.98%)計算循環利息, 並按當期新增之循環利息10% 計算延滯金。嗣被告自民國93 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6,52 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5 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迭經催討無果。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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