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35號
KLDV,109,基簡,35,202002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35號
原   告 徐文仁 


被   告 張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
0 號刑事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張隆毅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下 稱被告4樓房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4樓房屋之頂樓平臺係 屬被告4樓房屋所屬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 人之公共空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於其前手在 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搭建之鐵皮違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遭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竊佔犯意,未徵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另搭建如附圖所示設有門及門拴、牆 壁及鐵皮屋頂、面積10.26平方公尺之小屋1間(下稱系爭違 建小屋),作為其個人儲存、放置物品使用,而違法擴張自 己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使用占用空間,擅自改變系爭公寓 頂樓平臺之正常外觀,及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頂樓平臺之使 用權,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之頂樓平臺空間。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違建小屋拆除,回復頂樓平臺之原狀。
(二)又被告增建系爭違建小屋之行為,以致積水往下滲漏至原告 所居住位於被告4樓房屋正下方即系爭公寓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3樓房屋),造成原 告3樓房屋內多處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原告3樓房屋因受損而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更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原告3樓 房屋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 損害。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違建小屋拆除,並回復至系爭違建小屋興建前 之頂樓平臺原狀。
⒉被告應將原告3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 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定之;刑事法院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 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 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拆除系爭違建小屋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360號竊佔案件(下 稱刑事竊佔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刑 事竊佔案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張隆毅係新 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即被告所有房屋)所有權人 ,其明知該公寓(即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係屬公共空間,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前屋主在系爭公寓頂樓 平臺搭建之鐵皮違建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後 ,旋於102年10月下旬至11月間,未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搭建一面積為10.26平方公 尺(其位置與範圍均詳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圖例A所示),設有門及門拴、牆壁及鐵皮屋頂之 小屋(即系爭違建小屋),做為其個人儲存、放置物品使用 ,而違法擴張自己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使用佔用空間,擅



自改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正常外觀,且形同排除其他共有 人對於系爭小屋所佔部分頂樓平臺之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該 部分頂樓平臺空間。」此有刑事竊佔案件之一審、二審判決 書在卷可稽。
⒉依刑事竊佔案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被告之前 揭竊佔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乃系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 人」,惟原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之配偶李婌慈而非 原告,此有原告3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宗第19頁、第20頁 、第116頁),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是新北市○○區○○里○○街0號3樓房屋的屋主嗎? )我是屋主的先生」等語可佐(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0號 刑事卷第93頁)。因被告之前揭竊佔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 被害人既為原告之配偶李婌慈,原告並非被告犯罪行為之被 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人,原告對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二)原告主張原告3樓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3樓房屋非原告所有,縱原告3樓房屋受有滲 漏水之損害,直接受害之人乃原告之配偶李婌慈,亦非原告 。
⒉又刑事竊佔案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前揭竊 佔犯罪行為,業如前述,並未及於被告竊佔犯罪行為所生之 原告3樓房屋漏水之另一毀損行為,且刑法之毀損罪僅限於 故意犯。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違建小屋,導致原告 3樓房屋滲漏水之毀損事實,非在刑事竊佔案件之審理範圍 內,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竊佔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經本院刑事 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