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瑋駿
被 告 鄭力祥
鄭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力祥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鄭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期間實際向原告借 用7筆就學貸款共計342,238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分84期,每滿1個月 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 借款利率(百分之1.5)加碼百分之1(即百分之2.15)計算 利息外,另自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108年8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165,98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不爭執,對於如何清償 ,希望可以再跟原告協商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 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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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貸放日期 │ 尚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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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月29 日 │21,525 元 │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108 年12│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108 年12月9 日止│
│ │ │ │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15計算;自108年│
│ │ │ │15計算;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1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率百分之0.215計算;自109年2月21日起 │
│ │ │ │15計算之利息。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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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4 月19日│48,694 元 │同上(同編號4) │同上(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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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11月16日│47,884 元 │同上(同編號4) │同上(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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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4 月27日│47,884 元 │同上(同編號4) │同上(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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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5,9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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