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有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龍賢、陳○○、陳△△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陳吳來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吳來治全體繼承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三)補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陳龍賢、陳○○、陳△△為被告 ,並聲明:(一)被告陳龍賢、陳○○、陳△△就訴外人陳吳 來治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06年6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 ○、陳△△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陳△△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登記日期107年1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撥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 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 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 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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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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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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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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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中正區 │港濱段 │ │0000-0000 │ │90.0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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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隆市│中正區 │港濱段 │ │0000-0000 │ │17.0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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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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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港│5 層樓│1 層:41.70 │ │全部 │
│ │ │濱段0000-0000 │鋼筋混│2 層:62.70 │ │ │
│ │ │、0000-0000地 │凝土加│3 層:62.70 │ │ │
│ │ │號 │強磚造│4 層:62.70 │ │ │
│ │ │--------------│ │5 層:62.70 │ │ │
│ │ │中正路618號 │ │防空避難室:13.36 │ │ │
│ │ │ │ │騎樓:21.00 │ │ │
│ │ │ │ │夾層:13.50 │ │ │
│ │ │ │ │合計:340.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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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所有人:陳淑敏、陳淑華(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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