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黃大任
陳維良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歐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北司簡調字第二一五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測量錯誤所致生之損害。嗣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審 理結果,以上訴人尚得由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簡維正獲得財產權之填補,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302號判決意旨,扣除上訴人得由訴外人取得之填補,難認 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上 訴人乃於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同時,另對訴外人財團法 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簡維正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是 以上訴人能否藉由該不當得利訴訟而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獲乃 本件之重要爭點,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簡 調字第215號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前提民事事件)之裁判,其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因此,本件訴訟之 裁判,係以前提民事事件所審酌之不當得利否成立為據,且 經兩造同意停止,本院因認於前提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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