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立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韋莛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 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722元(提存案號為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348號)後,停止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執 行程序。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 請准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關裁判書影本、提存書 影本、及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板橋大觀路存證號碼 000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簡稱16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二、惟查:相對人劉韋莛前於 108年9月8日出境迄今未回,有本 院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109年2月13日查詢列印 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2日以 160號存證信 函對基隆市○○路 000巷00號送達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劉韋莛限期行使權利,不能認係合法之催告,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再遍觀聲請意旨之 主張及所舉全部事證資料,形式上亦無從逕認有相對人自認 無損害發生、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因 暫免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等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形, 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亦有不符。 綜上,聲請意旨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為據聲 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