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相 對 人 黃健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196元,並以107 年度存字第 256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279 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度基簡 字第666 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該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又上開債務人異義之訴既已判決確定在案, 且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黃健倉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 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 人所寄發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業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黃健倉,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 。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所示 ,查無兩造訴訟之繫屬。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月30 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9010014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1 月30日投院明民字第1090000154查覆內容所示,亦均查無本 件當事人訴訟之繫屬。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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