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7號
KLDV,109,司繼,7,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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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陳麒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芬陳麒富為被繼承人陳式坤之 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2日死亡,聲 請人於108年12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陳淑芬陳麒富雖係被繼承人陳式坤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惟查被繼承人陳式坤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母蘇菊枝於 被繼承人陳式坤死亡時仍生存,且未以陳式坤為被繼承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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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