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0號
KLDV,109,司繼,1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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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為被繼承人陳新興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陳碧雖係被 繼承人陳新興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陳新興尚有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孫子女陳柔尹等人仍生存且迄今未以 陳新興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陳碧即非應為繼承 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陳碧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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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