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四十
住苗栗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其妻彭美菊在富邦證券投資公司苗栗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操作股票 買賣,虧損連連,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即發現負債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 元,其後更逐月虧損,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由彭美菊以當面遊說或 電話聯絡方式,向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南庄鄉之友人庚○○、己○○、乙○○、 戊○○、羅月桔等人,佯稱需錢週轉或誘以借錢供其買賣股票,可獲高額利息, 致庚○○等人不疑有詐而貸予金錢,即由丁○○開車載彭美菊前去取款,或依彭 美菊之請,將貸與之金錢滙入丁○○及其母林黎雙妹設於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之帳戶內,再由彭美菊領取,前後共向庚○○、己○○、乙○○、戊○○、羅月 桔依序詐得四百萬元、四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及三百十萬元。 嗣經庚○○等人催討,未獲償還,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己○○、乙○○、戊○○、辛○○等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不知彭美菊操作股票對外負債情形,亦未 過問股票買賣事務,僅曾載彭美菊至告訴人住處拜訪等語置辯。惟查彭美菊係富 邦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她平日均有大筆資金 往來,她負債龐大」(偵查卷八十九頁),而彭美菊至告訴人處洽商借款事宜, 均由被告丁○○駕車載送,業據告訴人等指訴歷歷,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 又告訴人庚○○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以其夫古士雄之名義 ,將二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先後滙入被告丁○○設於富邦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之帳戶,另告訴人乙○○亦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將一百萬元之款項滙入被 告丁○○之母林黎雙妹設於上開銀行之帳戶,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卅四 -卅八頁),該上揭帳戶之款項縱由彭美菊領取使用,但依銀行作業程序,開戶 必須本人到場辦理,則被告有提供帳戶予彭美菊使用,亦至顯然。被告丁○○與 彭美菊既係夫妻,每日生活在一起,彭美菊以大量金錢進出股市,自為被告所知 悉,彭美菊為求取資金來源而向告訴人借貸,被告既以車接送,又在富邦銀行開
戶供告訴人滙款,以便彭美菊提領使用,則彭美菊投資股市及其經濟狀況,被告 丁○○豈有不知之理,其既明知彭美菊已無支付能力,却隱瞞事實,仍與彭美菊 向告訴人借款供彭美菊買賣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是被告有詐欺 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彭美菊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向告訴人多人行詐,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另指 被告與彭美菊為取信於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復將彭美菊前為掩飾盜賣 己○○以其夫丙○○名義所買進之股票,而侵占該賣得價款,竟偽造丙○○名義 設立於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出示於己○○,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此部分之犯行,係彭美菊單 獨所為,彭美菊已因此被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在中油公司資訊室工作,彭美菊不會電腦, 而丙○○存摺係以電腦打字,應係被告所為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又查 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丙○○存摺之事實,則此部分被告犯罪尚 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諭知。乃原審未察,就被告詐欺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示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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