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各消費簽帳單第一聯共參張、第二聯第三聯各參張上偽造之「盧駿道」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經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臺中市北 屯區○○○路三九二之二號四樓之二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中市○○路 八二巷十二號中區檢察官職務宿舍之保全員,平日負責該地區宿舍人員進出管制 、安全維護及收受該宿舍人員掛號郵件、貨物等事宜。(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該宿舍二班輪流值班之機會,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及六日,收受該地區宿舍住戶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三十七期學員盧駿道 、林佳穎二員,先前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並經 該銀行核可而發予編號四○○○─一一○○─七七一七─七○三○號、四○○○ ─一一○○─七七一八─○○九○號聯合信用卡,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台北敦南郵局台北一○八支局掛號寄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 一月六日寄抵該宿舍時,乙○○為當時之值班人員,於收受該掛號信件後,探知 為信用卡時,竟為償還自己先前所欠他人之債務,趁盧駿道、林佳穎不知情,擅 將該二封信件開拆竊取二張信用卡據為己有,得手後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盧 駿道、林佳穎二人之出生年月日,且未經盧駿道、林佳穎二人之同意下,即擅自 以盧駿道、林佳穎二員出生年月日,私自輸入匯通銀行完成開卡管制作業程序, 而將上開竊盜所得之信用卡準備交易使用。(二)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揭盧駿道、林佳穎信用卡,並分別假冒該二人之名義,於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所開得之信用卡以不正之方 法,至表內所示銀行址內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借取如表內所示之金額,並致表內 銀行所設之提款機無法辨識真偽,陷於錯誤而為如數之給付。得手後將該等款項 據為己用。(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九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並偽簽「盧駿道」之署名於簽 帳收據(含複寫聯)上,表示係盧駿道本人確認為該筆消費之意之文書,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致各該商店之人員,不疑有他,而同意以刷卡之方式,進行交易 ,之後並將所簽發之簽帳單交還各該商店之人員,供作其向匯通銀行請領費用之 用,均足致生損害於盧駿道本人及匯通銀行對於信用卡之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且
均使匯通銀行誤以為係盧駿道本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表內所示之 各該商店,並受有難以索償之不利益,乙○○前後以信用卡借款及消費購物達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盧駿道、林佳穎二員經匯 通銀行寄發該項消費款帳單時,互相查覺有異而將此一情形通知匯通銀行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匯通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通銀行之職員陳玉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匯通銀行所整理並經被告乙○○核對確認盜刷款額明細表四紙附卷、簽帳 單影本五紙、警衛值勤日報表影本一份、被告乙○○持上開盧駿道信用卡前往台 中市寶華珠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之錄影帶一捲等物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依上 開扣案之簽帳單影本五紙,依肉眼比對其上偽簽之盧駿道之署押,可見係同一筆 跡,且與信用卡申請書上真正之盧駿道簽名,明顯可加區分,益見被告上開所供 ,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雖係中區檢察官職務宿舍之保全員,負責該宿舍人員進出之管制及該宿舍 掛號信件之收受事務,惟被告對於代收信件其內之物品並非當然有保管支配之權 限,乃竟竊取住戶信件內之信用卡使用,自應論以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最 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冒名偽簽他人簽帳單而 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發卡銀行追償之權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同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事 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以被告冒用被害人盧駿道之名刷 卡後,取得物品,似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但起訴法 條未載明),然以現行信用卡交易實務而言,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 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害人盧駿 道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 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 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 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 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 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現實 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似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上開三次簽帳消費時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且對於一式三聯可複寫之簽帳單,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 造三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上開就盧駿道 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及所犯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罪,與所犯之竊盜罪間,而被告就林佳穎信用卡所犯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罪與竊盜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先將竊盜罪概括論以一罪,再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將被告竊盜 信用卡之犯行,誤為業務侵占罪,已有未合。且原審於理由內說明「其偽造之『 高度』行為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云云,亦有誤載之情事, 顯有未合。又原審既認被告冒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詐欺得利罪,而該項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併引同法條第一項,原審疏未引用 ,仍有未合。再者,原審就簽帳單偽造部分,沒收之依據未加以區分,逕以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署押,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匯通銀行在洽 談和解中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已給付一萬元之收據,又非已全部和解,仍難認有 據,且上開和解事由,並不能阻卻上開犯行之成立,是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一號所示之各次消費時,於簽帳單上均有偽造之「盧駿 道」之署押,其第一聯共三張,係於消費後交付被告持有,而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 之盧駿道署押三枚,因已附屬於第一聯簽帳單無從分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 第二聯、第三聯各三張,係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保管存查,均非 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盧駿道署押共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盧駿道匯通銀行卡號四○○○─一一○○─七七一七─七○三○號):┌──┬────┬─────────────┬──────┬──────┐
│編號│日 期│冒刷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及銀行│金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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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8/01/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一萬元│信用卡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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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8/01/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一萬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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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8/01/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一萬元│同右 │
├──┼────┼─────────────┼──────┼──────┤
│四、│88/01/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一萬元│同右 │
├──┼────┼─────────────┼──────┼──────┤
│五、│88/01/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一萬元│同右 │
├──┼────┼─────────────┼──────┼──────┤
│六、│88/01/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一萬元│同右 │
├──┼────┼─────────────┼──────┼──────┤
│七、│88/01/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一萬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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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88/02/01│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一萬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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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88/03/02│總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 四百十元│購物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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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88/03/04│金佶利珠寶銀樓 │二萬八千五百│同右 │
│ │ │ │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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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88/03/05│寶華珠寶銀樓 │二萬五千三百│同右 │
│ │ │ │八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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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金額: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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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佳穎匯通銀行卡號四○○○─一一○○─七七一八─○○九○號):┌──┬────┬─────────────┬──────┬──────┐
│編號│日 期│冒刷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及銀行│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一、│88/01/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一萬元│信用卡借款 │
├──┼────┼─────────────┼──────┼──────┤
│二、│88/01/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一萬元│同右 │
├──┼────┼─────────────┼──────┼──────┤
│三、│88/01/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一萬元│同右 │
├──┼────┼─────────────┼──────┼──────┤
│四、│88/01/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一萬元│同右 │
├──┴────┴─────────────┴──────┴──────┤
│總計金額:四萬元整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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