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美華
魏雨蓉
魏雨韜
魏國明
魏富國
張冠晟
張萌珏
魏富貴
林魏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之記載,應更正增列林魏寶珠(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漏列當事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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