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5號
KLDV,108,訴,525,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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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鄭進福 

被   告 王公修 

訴訟代理人 王楊麗卿
被   告 王聖威 

訴訟代理人 何黎玲 
被   告 王群  


訴訟代理人 王陳秀鴛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公修、王 廷立、陳秀鴛應與原告共同修繕坐落基隆市○○區○○街00 巷00○00○0○0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用 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王廷立陳秀鴛部分之訴訟,並 追加王聖威王群為被告;嗣再於本院109年2月7 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公修王群王聖威應與原 告共同修繕系爭房屋共用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 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公修王聖威王群則分別為基隆市 ○○區○○街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開 房屋所在之屋頂平臺漏水需要修繕,爰向區公所聲請調解, 然因其他三戶僅願出資一半之金額致調解不成,為此,爰依 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公修、王



群、王聖威應與原告共同修繕系爭房屋共用之屋頂平臺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公修部分:
系爭房屋係於71年完工,據購屋習慣,建商係以口頭與地主 約定地下室歸由1樓屋主管理使用,頂樓則歸由4樓屋主管理 使用,素無任何紛爭。80年以來歷經桃芝、賀伯、納莉、象 神等多次颱風侵襲,當時水都淹至2 樓高,斷水、斷電,約 有5、6次之多,樓上住戶都沒人要下來幫忙打掃清除汙泥, 最後只好花錢請人來做,共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也 都由伊自行墊付。而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前於104 年間,已 由基隆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給付原告修繕費用,由原告進行修繕,原告現又以屋頂漏水 為由,要求其他住戶出錢,並無理由。
㈡被告王聖威部分:
1.基隆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 給予原告修繕費用對於系爭房屋屋頂平臺進行修繕,已盡修 繕之責,反觀原告從未告知何時修繕並辦理驗收。 2.系爭房屋已是危樓,如須修繕,其費用自應由整棟樓共同承 擔。
3.應由專家加以鑑定,以確定責任歸屬。
4.原告片面訴求不鑑定,卻要求其他三戶承擔修繕費用,並不 合理。
5.購屋自住原就應盡維護之責,而不是認其損壞後,再要求他 人承擔。
㈢被告王群部分:
1.系爭房屋屋齡近40年,位處基隆河畔軟弱地層上,早年建築 施工規範及既述未如今日嚴謹成熟,歷經多次颱風淹水至 2 樓及地震造成房屋有傾斜的狀況,為此,原告曾向市府申請 認定為危樓,獲市府同意減徵一半之房屋稅。本件原告請求 修復屋頂漏水,應回復至何種程度?
2.原告所居住4 樓室內天花板漏水原因,係由危樓屋頂損壞造 成?3樓被告常常聽到4樓原告住戶敲打聲,伴隨水泥石塊掉 落4 樓地板,造成很大聲響。或因原告自行不當裝修,導致 屋頂結構損壞而漏水?
3.被告曾於104年間提供原告修繕費用,每戶4,505元,但原告 修繕後,並無通知被告住戶辦理驗收,亦無施作工法、施作 材料等單據供參考,無從判斷施作品質是否良好,施工人員 是否專業。原告逕自辦理屋頂修繕作業,是否也造成4 樓房 屋內屋頂漏水?原告是否使用該筆經費修繕?若無,是否應



退還被告?
4.系爭房屋與基隆市○○區00巷00○00○0○00○0○00○0號 房屋,皆共用公寓樓梯,系爭屋頂空間開放無結構區分,其 使用權是否為8戶共同擁有?若為8戶共有,欲辦理住戶共同 使用公共空間修繕作業,是否侵害被告及其他住戶權益? 5.系爭房屋本應由各戶維護各居住空間,原告是否善盡責任, 維護自家天花板結構,或認由天花板水泥四處崩落,造成混 泥土保護層剝離,無法保護鋼筋,致使鋼筋氧化脆裂而造成 屋頂結構破壞,因而導致漏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 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 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 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王公修王聖威王群則分別為基隆市○○區○ ○街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係依共有關係,請求被告協同修復系爭房屋之屋頂 平臺至不漏水之狀態,而系爭房屋屋頂平臺之修繕,係對共 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應由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見其管理權應由共 有人共同行使,揆諸前述之說明,本件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之性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而查,系爭屋頂平臺係為系爭房屋與基隆市○○區00 巷00○0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既未以系爭屋頂平臺之共有人為共同 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從而,本件原告僅以王公修王聖威王群列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對於其餘共有人而言,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公修王群王聖威應與原告共 同修繕系爭房屋共用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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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