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9號
KLDV,108,訴,329,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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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啟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燿聰蔡昇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85,805 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
四、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 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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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