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2號
KLDV,108,消債職聲免,1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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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林宜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06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經本院 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於107年1月4 日及同年6月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自107年11月26 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僅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債務人於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 行、貢寮澳底郵局、玉山銀行之存款均不足1,000 元、債務 人之動產機車1 部則因殘值有限而均未列為清算財團,上開 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 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即於108年8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 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並通知其等於 109年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惟 均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提出每3 個月1 期,每期支付1 萬5,900 元之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前2 年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8萬1,586元【計算式:前2年必要收入495,841元- 前2年必要支出414,255元=81,586元】,然普通債權人全體 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1萬5,500元,故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不得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債務人為63年生,仍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故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結期間,即10 7年11月26日至108年8月29 日,其任職於有鉅晟機械船舶有



限公司,薪資共計22萬4,943 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15萬8,056元【計算式:(14,3851.2 1)+(14,6661.28)=158,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後,仍有餘額6萬6,887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4 年8月至106年7月間,收入共計46萬7,300元,惟其薪資被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扣薪1/3 ,其貢 寮澳底郵局存款3,683 元亦被元大資產公司強制執行,國泰 世華銀行共計強制執行取得6萬6,771元、元大資產公司共計 強制執行取得3萬2,312元,另有移轉支出3萬6,676元,故可 處分所得為33萬1,541元【計算式:467,300-66,771-32,3 12-36,676=331,541元】。又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清算前 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4萬5,475元【計算式:331,541-(104年生活費用12,840 ×1.2×5)-(105年生活費用12,8401.212)-(106 年生活費用13,700×1.2×7)=-45,475元】,低於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1萬5,50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 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故應准予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結,即 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9 日止,任職於有鉅晟機械船 舶有限公司,計領薪資22萬4,943元。另依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審酌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15萬8,056元【計算式:(107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1×1.2倍)+(108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8×1.2倍)=158,056元】 ,惟債務人並未陳報有應受其扶養之人,是上開收入扣除債 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6萬6,887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⑵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債務人於106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8月22 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106年9月4 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7號卷第7頁、第54頁;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7頁) 。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日 前2 年(即104年7月28日至106年7月27日)之財產狀況,作 為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
⑶而查,債務人自陳其於104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期間 ,收入計46萬7,300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 14頁、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第39頁),並提出104 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4月至6 月之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異動 查詢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23 頁至第 28頁),與其陳述大致相符,應值採信。次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04年至106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40 元、12,840元、13,700元,且債務人並未陳報應受其扶養之 人,則債務人自己於104年7月28日至106年7月27日之必要生 活費用略為37萬7,016元【計算式:(104年度:12,840×1. 2×5)+(105年度:12,840×1.2×12)+(106年度:13,7 00×1.2×7)≒377,016元】。是依前開計算,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萬 0,284元【計算式:467,300元-377,016元=90,284元】。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僅1萬5,500元, 已如前述,是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 條「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由 ,又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已具狀陳報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⑷債務人雖主張「可處分所得」應扣除已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部 分9萬9,083元及移轉支出3萬6,676元云云。惟按,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 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 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 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 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 異,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應清償之債權額自已扣除 其薪資因遭強制執行命令而清償之數額,故遭強制執行扣薪



之部分,亦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方屬合理 。又債務人並未說明、亦未證明該移轉支出3萬6,676元之用 途,自不應將該數額於其可處分所得中扣除。債務人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53條之1第2項固明文「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惟觀諸同條例第9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 處分權。」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 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始將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列入清算財團;參以第134 條之立法 理由「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 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二款、第三款、 第七款。」,應認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尚無侵害債權人債權 之行為可言。蓋若以更生之聲請作為認定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行為,因債務人尚無財產將被法院列為清算財團 ,則該款要件將無成立之可能。綜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之不予免責事由,應以法院實際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此行為為限。
⑵經查,債務人固有於107年2月6 日領取中華郵政(下稱郵局 )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之滿期保險金5萬0,784元,且債 務人於同日即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 萬元之事實,惟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之日係107年11月26日,故債務人於107年2月6日領 取保險金之行為,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 ⑶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除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業如前述外 ,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行為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 人元大資產公司固稱債務人尚屬壯年,仍有工作能力,故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舉證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且本院依卷存事證復查無債務



人有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 文所示。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 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債務至符合 上開規定後,再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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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