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94號
KLDV,108,消債更,9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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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鈺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鈺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清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通知債權人到院調解,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本金90期、年息3%、每 期繳付3,439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 公司債務,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雖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 號 ),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本院10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 證,並據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 即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 件相符。準此,本院應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 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54萬9,6 23元(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 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 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 他費用),此均有相關債權人中信銀行等提出之陳報內容存 卷為憑。
2.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 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
3.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蓁饌小火鍋擔任內外場服務員,每月薪 資2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108年12 月份薪資袋、在職薪資 證明為憑,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其107年薪資所得為33萬1,500元、106 年無 所得,亦查無聲請人有何短報其每月收入之情事。故本院乃 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 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4.聲請人主張其母吳鳳珠並無工作,名下僅有93年車輛1 部, 由其子女即聲請人、訴外人張紋賓吳紋諳共同扶養,業據 聲請人提出吳鳳珠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 工會收據為證,堪認吳鳳珠確有賴聲請人扶養,依債清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萬2,388元,是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1萬9,821元計算(計算式:12,388元×1.2倍+12, 388元×1.2倍×1/3=19,8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1萬9,821元以後, 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5,179元(計算式:25,000元-19, 821元=5,179元)。
5.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 計已達154 萬9,623 元(此項金額尚未加計違約金及其他費 用),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 ,聲請人至少必須300 個月即2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549,623 元÷5,179 元=300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惟聲請人現已42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3年法定 職業生涯可期,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就令勉力清償,上開債務亦非其於屆齡退休以前所 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 維生能力,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此外 ,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 件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 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 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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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