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張文孝
被 告 林○汝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林○豪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650元,嗣 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係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汝、林○豪於民國108年2月26日進行交通事故現場 重建時偽稱另一地點方係本案之撞擊點,且被告林○汝亦配 合說詞,指稱原告將自小客車停放之位址供交通隊人員測繪 ,致使承辦檢察官誤為錯誤分析,影響後續偵查,被告二人 明知不是事實而故意申告,擾亂司法公正,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8,450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被告林○汝於107年3月30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與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車禍),林○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及兩側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而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684號偵辦後,對原告 依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判決原告無罪,不能以此逕謂被告有誣告之行為。原告於系 爭車禍是否有所過失因事故發生撞擊點認定而有不同,又事 發地點附近並無架設攝影機,車禍發生當下因無通知警方到
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以致於雙方對於事故發生撞擊點各 執一詞,又因卷證資料不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無法據以鑑定,因此刑事偵查程序中,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始安排會勘以重建現場情形。被告林○汝目前仍為 國中生,被告林○豪為其法定代理人,故當天亦陪同被告林 ○汝到場並協助其陳述,就兩造交通事故撞擊點位置,被告 二人均是依事實認知而陳述,並非憑空捏造。況且本院判決 原告無罪除係兩造證詞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原告有過失,豈 能因此認定被告二人係出於誣告故意侵害原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原告於107年3 月30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往黃金大鎮社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區員 山子路員山巷巷內第2 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彎道且 為狹路,亦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及同規則95條第1項規定靠右 行駛,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其仍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仍沿員山子路員山巷巷內第2彎道靠道路中心 彎道行駛,適有被告林○汝騎乘腳踏車,沿黃金大鎮社區往 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煞車不及 ,致其腳踏車之左側手把及腳踏板擦撞原告所駕上開車輛之 左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導致林○汝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原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將原告提起公訴。 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被告林○汝所述車禍事故發生地 點前後不一,及卷附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警方、檢察事務 官至現場勘查之照片、被告林○汝所騎乘之腳踏車車身並無 損壞或變形等情,認定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 為由,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對其誣 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損害其財產、名 譽及人格法益為其論據,並提出租賃契約照片、船票、計程 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涉上開刑案經法院判處 無罪,此係法院之心證認告訴人之指訴、證述與原告之供述
並不一致,經衡酌後採信原告之供述,而為原告無罪之諭知 ;然被告林○汝之指訴、證述,或因其記憶能力好壞有所誤 差,或因時間、空間之隔閡,致其指訴、證述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然果係本於確信而為陳述,究不得因其等前後指訴、 證述非一致,即遽認被告林○汝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犯行。又 原告雖又指稱被告林○豪有於檢察事務官至現場進行測繪時 ,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然被告林○豪僅為被告林 ○汝之法定代理人,且非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證人, 縱被告林○豪曾於檢察事務官於肇事現場測繪時曾向檢察事 務官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亦與檢察官起訴原告與 否無涉。況檢察官認定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主觀上容有過失 ,係依據現場跡證之相對位置進行研判,此參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8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㈥ 載稱:「無論本件依1圖(按即原告指稱車輛撞擊及停止位 置)或2圖(按即被告林○汝指稱車輛撞擊位置)所示,該 道路為社區狹路及彎道,道路寬度約4.6米,車輛寬度為1.3 米,因道路狹窄,依1圖所示,該車輛右側到路邊為0.8米到 1.1米,左側到路邊為1.7米到2.2米,依2圖所示,該車輛右 側到路邊為1.5米到0.9米,左側到路邊1.0米到1.1米,足見 本件被告(即原告張文孝)駕駛汽車已跨員山巷巷內第2彎 道狹路之中心線明甚,被告確有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 、「依本件腳踏車摔停後之位置觀之,1圖之車輛撞擊位置 與腳踏車相距19米,2圖之車輛撞擊位置與腳踏車相距9.2米 ,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汝)所騎乘係腳踏自行車,而 非機動車,依常情研判,當腳踏車撞擊車輛後,其腳踏車摔 停位置竟噴到離車輛後方19米遠之理,亦斷無摔到19米後, 告訴人僅受如此輕傷之可能,從而推之,當以2圖所示相關 兩車撞擊位置,較為可信,據此,本件兩車撞擊時,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應係在行進中,且兩車速度均係不慢,否則腳踏 車亦不致停在2圖所示撞擊點後9.2米處;證明本件車禍發生 時,兩車均係在行駛中,被告所駕車輛其撞擊點及停車點不 同之事實。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過失」等語自明。換言之,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並非單純 依據被告林○汝之供述而為起訴,縱原告因檢察官之起訴而 受有原告主張上開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林○汝有何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僅據其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已經判決無罪 即訴請被告二人賠償上開金額,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8,45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3,42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