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755號
KLDV,108,基簡,75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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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吳少丞
被   告 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森林國家社區(下稱 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下 稱系爭樓頂平台),係屬共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故被告有修繕之義務。民國106年2月間,系爭樓頂平台因年 久失修、地磚破裂而有漏水情況,造成雨水自系爭樓頂平台 滲漏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而有天花板、牆壁漏水、油漆 剝落等損害,伊配偶曾口頭向被告之主任委員許春華反應, 被告卻怠於協助伊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伊遂自行委請訴外人 唐幼鈞即力士工程行進行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之修繕,先行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被告因而受有伊代 為墊付系爭樓頂平台修繕費用之利益,另因系爭樓頂平台漏 水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天花板、牆壁漏水、油漆剝落等損 害,伊並委請唐幼鈞進行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工程,支出必要 費用5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公寓大廈並無規約,且系爭公寓大廈有T、U棟,並分為 T1、T2、T3、U1、U2、U3梯之梯管委會,各梯設有梯管理委 員1 名,負責各梯住戶公共區域設施的管理修繕,管理費亦



是由各梯住戶繳納予各梯管委會,而非繳給被告,原告係屬 U1梯之住戶,應向U1梯管委會請求。
㈡頂樓住戶對樓頂平台漏水之問題,過去T3梯及U3梯之梯管委 會均係協商由樓頂住戶及梯管委會共同負擔,而非由梯管委 會全額負擔,加以原告請求之系爭樓頂平台修繕費用亦屬過 高而不合理,另系爭樓頂平台之漏水區域及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屋內受漏水影響者均僅一小部分,原告不應請求樓頂全區 防水修繕費及系爭房屋全室室內之油漆工程費用。 ㈢系爭房屋屋齡已20多年,前手均是因漏水問題而出售,原告 以低價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卻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亦不合 理。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樓頂平台有漏水情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而 受有天花板、牆壁漏水、油漆剝落等損害,其已自行委請力 士工程行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漏水及系爭房屋之油漆,費用 各為7萬1,000元及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樓頂平台修 繕前、後之照片、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剝落之照片、證人唐幼 鈞即力士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 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唐幼鈞證稱:估價 單為其所開立,共向原告收取兩筆費用,屋頂防水工程為7 萬1,000元、屋內油漆粉刷工程為5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71頁、第179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樓頂平台確有漏水 情況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確有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受 損之事實,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7 萬1,000 元?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全室之油漆工程費用5 萬元,有無 理由?經查:
㈠首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 日公布施行,而系 爭公寓大廈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2月17 日,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就該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以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 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 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 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是以,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如無充分之 理由足以支持應由頂樓住戶獨立負擔,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而查,被告自認 系爭公寓大廈並無規約,僅陳稱在108年6月底第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曾經決議修繕費用由管委會負擔90%,住戶負擔10% ,後來因U2 棟梯委員認為不合理,該項決議暫緩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顯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 部分之修繕費用亦未約定應如何分擔,而系爭樓頂平台之性 質係為維護公寓大廈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自不許分割而獨 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供共同使用,且依前開規定,亦不 得供做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而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故依上開規定,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 被告為之,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今被告怠於修繕而由原告自行委請力 士工程行修繕,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修繕系 爭樓頂平台之利益,具因果關係,且該利益不應歸屬於被告 享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自 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住戶之管理費係繳予各梯管委會,原告屬U1梯即 應向U1梯之梯管委會請求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係指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 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以往實務 上就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固有不同見解,惟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 力。基此,本件系爭公寓大廈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中,具



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而非各梯之梯管委會,縱各梯管委會 均設有管理委員,且財務各自獨立,亦僅屬被告內部就管理 費之收取、運用分別管理而已,就原告依法得向具有當事人 能力之被告起訴請求,不生影響。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 採。
㈣至被告提出訴外人天夏防水工程公司所開立,基隆市○○區 ○○街000號、224號10樓,及同址254號、256號之屋頂防水 工程估價單與收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抗辯系爭 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7萬1,000元太高,且漏水部分只有一小 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云云,然查,系爭樓頂平台 自85年間建築完成迄今已近25年,且水為流體,若僅修補現 時之漏水處,難保日後他處不會因水流蓄積而產生漏水情形 ,是原告就系爭樓頂平台全面進行漏水修繕並不違常情。此 外,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價格為6萬2,000元,固較原告請求之 修繕費用低,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僅記載施工 方法為「先將地面清掃乾淨」、「用防水布織布與彈性防水 材鋪在原有地坪」、「塗抹防水材三次」,並未記載所使用 之塗料、防水材料為何?而原告委請證人唐幼鈞所施作之漏 水修繕,除施作內容有:「屋頂高壓清洗」、「含運棄」、 塗刷填縫止漏」外,另所使用之材料為「得利倍克漏塗料」 ,施工方法為「底漆塗刷2次」、「中塗漆塗刷2次」、「面 漆塗刷2次」,業據證人唐幼鈞於本院109年1月14 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1頁),是就兩者施 工內容與使用之材料均有所差異,而防水材料等級高低攸關 施工價格,所使用之材料等級亦影響工程品質與耐用年限, 故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自無從與之比較,被告前揭辯詞,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證人唐幼鈞所開立之估價單及收費,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修繕費用7萬1,000元,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負有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漏 水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配偶曾以口頭請求被告修 繕,但被告告知其應自行處理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已有怠於修繕之情。又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致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天花板、牆壁產生壁癌、油漆剝落等狀況,此有原告



提出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剝落之照片可證,並經證人唐幼鈞到 庭結證:系爭樓頂平台滲水到系爭房屋的相對應位置是客廳 、浴室,原告屋內油漆因而剝落的相當嚴重;系爭房屋曾因 長期漏水導致油漆剝落;系爭房屋室內油漆、泥作剝落的情 形如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重新油漆前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至第175頁),足認系爭房屋室內確實因系爭樓頂平 台漏水而受有損壞。因被告怠於盡其修繕義務,致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 自行僱請證人唐幼鈞完成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工程,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核屬有據。 ㈥被告固提出估價單及照片辯稱:系爭公寓大廈碇內街236號3 樓粉刷全室含工資及材料費僅1萬2,000元,系爭房屋全室粉 刷費用5 萬元過高云云,然據證人唐幼鈞到庭結證:系爭房 屋屋內曾因長期漏水導致油漆剝落,最嚴重的是客廳天花板 的油漆整個剝落,牆壁甚至有發霉,鋼筋因鏽蝕導致泥作部 分膨脹,要重新批土才能油漆,批土要等乾才可以做下一道 工序。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工程施作內容包含將室內 屋頂批土鬆脫去除、重新批土飾平,而所使用之材料為目前 市面上品質最好、價錢最高的ICI 油漆塗料、全效乳膠漆重 新油漆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應認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確實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嚴重受損 ,實非單純油漆粉刷即能回復,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室內 全室油漆而支出費用為5 萬元,應無過高之情。惟證人唐幼 鈞亦結證:系爭樓頂平台實際漏水的面積大約佔屋頂面積的 1/2 、系爭樓頂平台並非全部漏水,而系爭房屋受系爭樓頂 平台漏水影響的相對應位置係浴室、客廳;室內油漆粉刷的 面積為全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實並非全室之室內油漆均受系爭 樓頂平台漏水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全室重新 油漆粉刷之費用5 萬元並不合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僅限系爭房屋受漏水影響之部分,故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證人唐幼鈞證稱系爭房屋實際受影響的面積為1/2 計算實 屬合理妥適,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回復系爭房屋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金額為2萬5,000元【計算式 :5萬元×1/2=2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給付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及損害賠 償費用並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負有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義務卻怠於為 之,又原告所支出系爭房屋室內油漆費用係因系爭樓頂平台 漏水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萬6,000元(即71,000元+25,000元=96,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 另准駁。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得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1,0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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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