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630號
KLDV,108,基簡,630,202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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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洪○○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湘蘭間因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4,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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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