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472號
KLDV,108,基簡,472,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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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林育生 



被   告 韓寧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裁
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七堵火車站站務佐 理,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七堵火車站執行 剪票員職務時,為被告辦理補票業務。詎被告因先前遭七堵 火車站站務員要求補票,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 朝原告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元。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到場之聲明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原告所指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偵字第526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提起公訴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2 號案件審理後,以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對於被告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 易字第7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確有原告所 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等情,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 身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七堵車站出站時逃票,我要求被 告補票,被告補完票就朝我吐口水,吐到我的衣服,他就跑 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擔任剪票員,我們另外一位同仁從1 樓 帶被告上來,說他逃票,請我幫被告補票。我就幫被告補票 ,對方也拿出錢了,車票票根也出來了,但是補完票之後他 突然就對我吐口水,快速逃跑…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86頁)。並經七堵火車站站務佐理員顏明禮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有看見原告與被告於七堵火車站手 扶梯要上來剪票口處扭打,於事後有問原告為何會與被告發 生扭打,原告表示因被告對他吐口水,所以他才會與被告發 生衝突,當時原告有指出被告吐口水的地點,地上有一灘水 ,其有看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 。且有地上水漬之照片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8頁反 面)。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經由七堵火車站站務員引導至 剪票口櫃檯進行補票後,隨即轉身離去,其後,原告隨即上 前追趕被告,嗣後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復經本院刑 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64頁至第66頁),衡情倘非被告於原告為其補票完畢後朝 原告吐口水而侮辱原告,原告豈會無端追趕攔阻被告離去而 發生衝突,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且系 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略以: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七 堵火車站站務佐理,其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46分許, 在七堵火車站執行剪票員職務時,為被告辦理補票業務。詎 料,被告因先前遭七堵火車站站務員要求補票,竟因而心生 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朝原告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原告 ,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妨害 名譽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賠償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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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