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1127號
KLDV,108,基簡,1127,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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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張信義 
被   告 李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10 月 29日曾有房客陳屍於屋內數日,屍體已腐爛發臭,且被告曾 於系爭房屋內為死者舉辦超渡法事,而伊於向原告買受系爭 房屋於108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曾請 仲介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曾有不明原因死亡之人,簽約時伊太 太亦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然其等均告稱無,嗣 簽約後伊經隔壁鄰居告知,始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因凶宅屬 於物之瑕疵,且行情僅約市價之6、7成,爰依民法第360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於104 年間向前屋主買受系爭房屋時,前 屋主有告知伊系爭房屋曾有房客因肝硬化而死亡,陳屍多日 ,屍體腐爛,並提供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伊認為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而伊僅係在系爭房屋內設 置佛堂,並非未為往生者做法事,且迄至108 年間伊委託仲 介出售系爭房屋止,並未曾發生任何事,因已時隔多年,伊 於委託仲介時並未想起該事件故未告知仲介。另原告於簽約 時,原告或其配偶並未向伊詢問相關事情,實係在簽約後仲 介向伊問起,伊才向仲介說明,並提供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 予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17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2 9 日曾有房客陳屍其內死亡多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為凶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 ,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 特約。而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就物之 瑕疵擔保部分,除於第5條第2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 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 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外,續於第7 條第8 項約定「‧‧‧物之瑕疵(如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 等)時,‧‧‧。」,故若系爭房屋為凶宅,或被告故意不 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則依民法第360 條及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為凶宅而具有物之瑕疵, 惟何謂「凶宅」,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無進一步之規範外,現行法令亦無明確規範或定義。邇來司 法實務上多有房屋所有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因其內發生死亡 事件而成為俗稱之凶宅,導致交易價值貶損而向死亡者之繼 承人求償;或房屋買受人主張出賣者未揭露買賣標的物內曾 有死亡事件應屬凶宅之資訊,認該屋具有瑕疵而據此向出賣 人主張權利等案件。在該等案件中訟爭房屋是否為交易慣例 上所稱之凶宅,而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之虞,核屬重要爭點; 且房屋是否為凶宅亦屬會影響買賣成交意願之重要資訊,而 有課予出賣人揭露義務之必要,惟凶宅並非法律專有名詞, 並無精確之定義,此亦為多數案件產生爭訟之所在。為解決 該項爭議,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授權, 針對不動產經紀業公告規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業於104年11月間修正,並自105年1月1日生效( 詳本院卷第51-70 頁),其內明確規定不動產說明書關於成 屋應記載房屋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 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 (詳本院卷第66頁)。而法律既賦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事項之權限,該公告即係行政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堪認主管機關業已對交易慣例俗稱之凶宅,做 出明確之定義規範,即限定在所有人持有產權期間內,房屋 專有部分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者始屬之。實則凶宅之交易 價值較一般房屋低,非因該屋之物理機能減損所致,而係因 買受者忌諱該屋內曾發生死亡事件,認此並非吉兆之心理因 素使然。惟人之生命終有盡頭,如因自然因素壽終正寢,當 不致使他人產生不祥之兆,故而買受人之所以忌諱承買之房 屋內曾發生死亡事件,而不願以正常價格購買該房屋,殆以 該死亡並非自然因素所致為其緣由。前述內政部對凶宅所為 之定義內容,及據此對出賣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課予之資 訊揭露要求,實已掌握凶宅產生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成因,可 資贊同,亦堪採為通用之交易規範。從而,本件兩造於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8項約定構成物之瑕疵所稱之「凶 宅」,在兩造未進一步定義規範下,自應參酌前開內政部就 凶宅所為之定義。
㈢原告固以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29 日曾有房客陳屍於屋內數 日,屍體已腐爛發臭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云云,然據原告 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於10 0年10月29 日被發現陳屍於系爭房屋內之死者,死亡方式係 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則係「肝衰竭」、「肝硬化」(詳 本院卷第25頁),可認該名死者之死亡並無外力介入,為自 然死亡,非屬前述內政部所定義之凶宅甚明,酌以內政部92 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5 號公告修正之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 項規定:「本件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 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詳本院卷第78頁),故日 後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自無須於不動產說明書中揭露有房 客曾在系爭房屋內因病死亡之事。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 告負有「保證」系爭房屋有「未曾有人因病或自然死亡」之 品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50萬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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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