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廷
戴振文
楊忠聲
被 告 吳菁菁
吳竹農
吳曼如
吳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家明、吳菁菁、吳竹農、吳曼如就被繼承人徐阿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登記為被告吳菁菁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菁菁應將被繼承人徐阿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吳家明、吳菁菁為被告,請求被 告吳家明、吳菁菁就被繼承人徐阿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菁菁應將被繼承人徐阿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日期107年10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繼承人徐阿嬌之繼承登記資料,並命原告補正被繼 承人徐阿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故於108年12 月23日具狀追加吳竹農、吳曼如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吳家明、吳菁菁、吳竹農、吳曼如就被繼承人徐阿嬌所遺之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菁 菁應將被繼承人徐阿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 0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對共同協議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徐阿嬌 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竹農 、吳曼如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二、被告吳家明、吳菁菁、吳竹農、吳曼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吳家明前向原告借款,惟被告吳家明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40元,及其中63,642元 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7 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0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見被告吳家明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阿嬌於107年4月25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訴外人徐阿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家明未向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則被告吳家明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應為4分之1,惟被告吳家明竟與被告吳菁菁、吳竹農、吳曼 如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吳菁 菁單獨所有,並由被告吳菁菁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8日 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吳家明則全然放棄遺產 所有權,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之前揭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吳家明應繼承被繼承人徐阿嬌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菁菁,顯有 損害原告對被告吳家明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請求判令如前
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吳家明、吳菁菁、吳竹農、吳曼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 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此與拋棄 繼承,其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 及義務,故對於拋棄繼承,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者(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有所不同,應先予釐清。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 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 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家明積欠其前揭債務,且被告吳家明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為無資力之人,被告吳家明之被繼承人徐阿嬌 於107年4月25日死亡時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吳家明 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卻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協 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吳菁菁單 獨所有,並由被告吳菁菁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8日向地 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吳家明則全然放棄遺產所有 權,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567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08年11 月13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 8年11月2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85422247號函附之繼承登記
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被告吳竹農、吳曼如、吳家明、吳菁菁之印鑑證明〉附卷可 稽。又被告吳家明105年至107年間並無任何財產所得,亦有 被告吳家明105年至107年之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 佐,而被告吳家明、吳菁菁、吳竹農、吳曼如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應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吳家明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徐阿嬌之遺產,即與其 餘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吳家明 嗣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吳菁菁單獨取得 ,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 ,確有將被告吳家明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無償讓與被告吳菁菁之情,被告吳家明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取得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 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且承前所述,原告對被 告吳家明之債權,被告吳家明迄今未為清償,且為無資力之 人,則被告吳家明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 讓與被告吳菁菁,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吳家明之積極 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家明等4人就被繼承人徐阿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菁菁應將被繼承人徐阿嬌所遺之系爭 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4月25日,登記日期107年10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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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所有權人:吳菁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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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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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新北市雙溪區武│1層 │1 層:70.81 │ │ 全部 │
│ │0 │丹坑段武丹坑小│蓋草石│合計:70.81 │ │ │
│ │ │段0000-0000地 │土牆造│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雙溪區牡│ │ │ │ │
│ │ │丹11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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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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