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2920號
KLDV,108,基小,2920,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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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羅元彰 
被   告 陳明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查原告於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0 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 所)之媒合,於108年4月30日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住處,經雙方同意後,即為被告所飼46隻 成貓中隻15隻公貓施作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 被告因經濟困難,遂與原告約定使用動保所絕育補助方案, 以補助額度之公貓每隻800元施作上開項目。然原告嗣於撥 打電話向被告說明請領上開動保所之補助,需由被告在相關 聲請文件之飼主欄位簽名時,遭被告斷然拒絕,致使原告無 從向動保所請款,而須由被告自行支付施作上開項目之費用 。為此,原告乃向動保所申請協調,然被告非但拒絕於相關 聲請文件上簽名,亦拒絕付款,原告遂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付款未果,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至伊住處對15隻公貓施 作手術前,伊與原告未曾謀面,伊未曾接受動保所之媒合, 而與原告為任何之約定,伊與原告並不存在任何商業行為, 動保所有跟伊說承諾要幫伊負擔絕育的費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動保所之媒合,於108年4月30日前往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經雙方同 意後,即為被告所飼46隻成貓中隻15隻公貓施作寵物登記、 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被告因經濟困難,遂與原告約定使 用動保所絕育補助方案,以補助額度之公貓每隻800元 施作 上開項目,嗣原告與被告聯繫於相關申請補助之文件上簽名 時,遭被告拒絕,嗣經協調後雙方未達共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協調會議紀錄、執行醫療照片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有於前揭期日,至被告上揭住 處,為被告所有之15隻公貓施作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 育手術等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動保所承辦人沈雅君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大約今年4 月時,有人檢舉被 告非法繁殖買賣貓隻(因為動保法規定買賣貓隻需要特定寵 物業許可證),檢舉人有提供照片,我們就去被告住家進行 稽查,發現現場有70幾隻的貓隻,我們先沒入被告的幼貓大 約20隻,沒入後交給某個動保團體照顧送養,這一次我們有 先處罰被告10萬元的罰款,並且限被告依動保法第19條、第 22條第3 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再一定期間內完 成貓的部分完成寵物登記、絕育、施打狂犬病疫苗,因為被 告有跟我說明他經濟上比較困難,所以我就聯絡原告問他能 否再絕育的補助每隻800元(公貓)、母的每隻1,500元隻範 圍內,幫被告完成施作絕育手術、狂犬病疫苗注射及晶片植 入。這個專案是由醫師幫被告之貓隻施作上開事項,醫師再 造冊向我們請領,補助依據是農委會的計畫,就是絕育補助 的經費,原告表示願意施作這些事項,後來我就聯絡兩造約 定施作時間,因為公貓手術比較簡單,就在被告家裡施作, 所以原告就到被告家中施作上開事項,當時被告說當天他可 以配合醫師之施作,原告就去被告家裡施作15隻公貓的上開 絕育手術、狂犬病疫苗及晶片植入」、「(問:當時有與被 告說絕育手術、狂犬病疫苗施打、晶片植入費用多少?)如 果當時被告有聲請三合一的費用的話,就是由動保所全部補 助,也就是絕育手術每隻800 元,狂犬病疫苗部分是原告願 意自行吸收,晶片植入就是三合一不用錢,晶片的部分原本 是醫院要自己去買,並向飼主收費,沒有絕育是1,300 元, 有絕育的是800元(其中300元是晶片成本跟植入費用),醫 院會再繳1000元(未絕育)給政府,絕育繳500 給動保所, 本件如果沒有這個三合一方案,每隻就是1,000 元要繳給動 保所,但因為有這個方案,就不用跟醫院收這部分的 1,000 元。當時我們介紹兩造見面之後,由原告為被告的貓隻施作



上開項目,原告動保所就每隻補助800元,也就是原告賺每 隻800元」等語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 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 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 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 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 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 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 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 ,辦理寵物登記」,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是依動物保護法前揭條文之規定,為寵物絕育,乃係飼 主之義務,且證人沈雅君僅為動保所之承辦人,並無隨意動 用動保所相關預算之權力,其與被告又無私人情誼,當不至 違反規定,向被告承諾由動保所為其負擔施作寵物登記、狂 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再者,系爭15隻公貓所施作之寵物登 記、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係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3 月6日農牧字第1080042420號函頒之「108年度加強犬貓絕育 計畫」,得由動保所提供補助,由動物醫院為系爭15隻公貓 施作上開項目,亦據證人沈雅君提出動保所108年7月12日基 市動防字第1080003277號函及公告、參與基隆市108 年加強 犬貓三合一絕育補助計畫意願書、計畫書、同意書、執行契 約書等件為證。而動保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頒之上開計 畫,既有預算作為系爭15隻公貓施作上開項目之補助,證人 沈雅君當亦無須承諾由動保所為其負擔施作寵物登記、狂犬 病注射及絕育手術之費用。至被告雖又辯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8年3月6日農牧字第1080042420號函頒之「108年度加強 犬貓絕育計畫」之適用期間為108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 ,本件並無該項計畫之適用云云。惟觀之證人沈雅君所提出 之上開函文及公告之內容,僅有「申請期限」之限制,並未 限定犬貓施作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之時間。況 由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108 年加強犬貓三合一計畫補助執 行費用申請證明書」,可知系爭15隻公貓所施作寵物登記、 狂犬病注射及絕育手術,係適用上開補助計畫,原告始行章 製作上開證明書,預備持向動保所申請上開費用之補助。從 而,本件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殊無足採信。 ㈢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與原告約定依上開補助計畫,由原告 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5隻公貓施作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及絕 育手術,而由被告向動保所申請補助後,由動保所核發補助 予原告,以為上開費用之給付,核屬民法第268 條第三人負 擔契約之性質。今因被告拒絕向動保所申請補助,以致動保 所無從核發補助金予原告,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被告就 原告因其不為給付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公貓每隻 800元,總計為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證人日旅費500元,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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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