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卓柏丞
被 告 詹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詹男之母 (同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劉鴻英為被告,嗣於 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詹男之母為被告,並撤回 對劉鴻英之起訴,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基礎事實相同 ,均為詹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A車)肇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詹男、詹男之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男於民國108年4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3段(下稱康寧路3段)由南向北方直行,行經康寧路3 段與 東湖路口處,竟未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並闖越紅燈通過 上開路段,而撞擊自康寧路3 段左轉至東湖路由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右側車 身,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擦傷、雙前臂、右膝及右小腿多處 擦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B 車損壞,被告詹男所涉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20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詹 男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又被告詹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 人即詹男之母應就被告詹男前揭行為與被告詹男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元(包括醫療費用850元、系爭B車修理 費用1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詹男、詹男之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8年4月3 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8 年度少 護字第120 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男於上開時間、地 點無照騎乘系爭A 車肇事,並未遵守50公里之速限,甚至違 反號誌管制,致原告受傷,並造成系爭B 車損壞,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詹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被告詹男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詹男 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衡諸本件侵權行為方式,應認詹男 於行為時智慮正常,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詹男之監督並無疏忽懈怠,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防免被告詹男為本件侵權行為,自 應與被告詹男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13,3 50元,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被告詹男前開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傷,精神上自感痛 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22 歲,高職畢業,目前為購物台客服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0 ,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詹男現年15歲,名下無任何 財產;被告詹男之母現年3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被告詹男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800 元,尚屬公允,應予准 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 ,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13,350 元+精神慰撫金6,800元=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連帶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