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916號
KLDV,108,司繼,916,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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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式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式坤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64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式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式坤於108年3月22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 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據本院依職權函請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之親屬之戶籍資料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其母蘇菊枝尚存,且未以陳式坤為 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 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陳式坤仍有法定繼承人 ,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陳式坤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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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