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326號
KLDV,108,司繼,326,202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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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曾映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基院華家順108司繼326字第000000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 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甚明。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 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曾映華係被繼承人曾廣平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曾廣平於108年4月28日死亡,聲明人曾映華為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惟查,聲明人係長期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之患者,且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108年度家聲抗第13號卷)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又聲明人主張其智 能、認知及判斷明顯欠缺,遭逢變故後更處於極大壓力,情 緒不穩、精神錯亂,無法辨別拋棄繼承法律效果之利弊得失 ,欠缺正常之理解及判斷,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處於無 行為能力之狀態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1月2 9日基醫醫行字第1080007785號函附病歷紀錄本以為佐證( 詳本院108年度家聲抗第13號卷),故本件聲明人曾映華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堪可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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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