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庭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亞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亞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4)於民國96年10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亞立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張亞立,於民國82年6 月,因生意失敗後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7年,爰依法 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張亞立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 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張亞 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失蹤人於89年10月4日出境後即未 入境,又於92年3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迄今尚未緝獲,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亞立自89年10月5日起失蹤至今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亞立為死亡之宣告 ,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8個期間 對失蹤人張亞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6月14日 將該公告登載於法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以及聲請人於10 8年6月2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6月27日 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張亞立係於89年10月5日失蹤,計至96年10月5日止
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 法宣告張亞立於96年10月5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