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號
KLDM,109,訴,52,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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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張志遠於本院109 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張志遠犯偽證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張志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國陞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51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審理,再經雙方均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3645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張志遠於民國107 年1月12日,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951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 6年農曆過年前(指106 年2月)許國陞有在賣毒品,許國陞 賣毒品給邵麗雲時,我有在場,我記得有一次是基隆市八斗 街,我只知道他們有交易毒品,但數量不知道,我有親眼看 到許國陞拿毒品給邵麗雲邵麗雲許國陞拿安非他命等語 。嗣張志遠於107 年8月14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時,依法具結後,竟就許國陞所涉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6年2月間我有與許國陞邵麗雲共同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某不詳友人住處,但沒有 看到許國陞邵麗雲交易毒品,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在 偵查中因腦袋比較不清楚,在審理中講的才正確云云;之後 於108 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復就許 國陞所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沒有看到邵麗雲許國陞交易毒品云云,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志遠於偵訊時之│被告張志遠矢口否認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之│
│ │供述 │內容為虛偽不實,辯稱:其在偵訊時因在│
│ │ │退藥、神智不清,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方屬│
│ │ │虛偽等語。 │
├──┼──────────┼──────────────────┤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被告張志遠於 107 年 8 月 14 日臺灣基│
│ │年度訴字第 284 號 │隆地方法院刑事第 3 法庭審理時依法具 │
│ │107 年 8 月 14 日審 │結後,就另案被告許國陞所涉案情有重要│
│ │判筆錄、證人結文,臺│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6 年 2 月間我 │
│ │灣高等法院 108 年 4 │有與許國陞邵麗雲共同在基隆市中正區│
│ │月 2 審判筆錄、證人 │八斗街某不詳友人住處,但沒有看到許國│
│ │結文 │陞、邵麗雲交易毒品,不知道他們在做什│
│ │ │麼,偵查中腦袋比較不清楚,今天講的正│
│ │ │確云云;復於 108 年 4 月 2 日臺灣高 │
│ │ │等法院刑事第 11 法庭審理時依法具結後│
│ │ │,就另案被告許國陞所涉案情有重要關係│
│ │ │之事項虛偽證稱:沒有在基隆市中正區八│
│ │ │斗街友人顏凱如的住所內看過許國陞曾經│
│ │ │交毒品給邵麗雲云云。 │
├──┼──────────┼──────────────────┤
│3 │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被告張志遠於 107 年 1 月 12 日以證人│
│ │署 106 年度偵字第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6 年│
│ │5951 號偵查中(107 │農曆過年前(指 106 年 2 月)許國陞有│
│ │年 1 月 12 日)之訊 │在賣毒品,許國陞賣毒品給邵麗雲時,我│
│ │問筆錄、證人結文 │有在場,我記得有一次是基隆市八斗街,│
│ │ │我只知道他們有交易毒品,但數量不知道│
│ │ │,我有親眼看到許國陞拿毒品給邵麗雲,│
│ │ │邵麗雲許國陞拿安非他命等語。 │
├──┼──────────┼──────────────────┤
│4 │證人邵麗雲於臺灣基隆│證明被告張志遠偽證之事實。 │
│ │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 │ │
│ │字第 284 號 107 年 8│ │
│ │月 14 日審判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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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