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家妤(原名林玉芬)
被 告 吳睿廷(原名吳良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家妤因被告吳睿廷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 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指 定保證金額1 萬元命其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 釋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移送執行 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 5 樓)傳喚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簽收傳票,暨依具保 人之住、居所(即彰化縣○○鄉○○村○○巷00號、新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 執行,前址寄存送達、後址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為簽收通知 ,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經拘提被告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個人 基本資料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為憑,依前開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