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福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福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福麒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業 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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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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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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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40日 │ 拘役5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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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8 月6 日至107 │107 年9 月1 日至107 │ │
│ 犯 罪 日 期 │年8 月27日(聲請書誤│年9 月21日(聲請書誤│ │
│ │載為108 年8 月6 日至│載為107 年9 月4 日至│ │
│ │108 年8 月27日) │107 年9 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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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042號 │第1338、19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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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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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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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806│108 年度基簡字第1439│ │
│ │ │號 │號 │ │
│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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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 年12月28日 │ 108 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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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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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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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806│108 年度基簡字第1439│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4 月24日 │ 108 年12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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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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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8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1978號(業於108 年│第183 號 │ │
│ │12月1 日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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