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298號
KLDM,109,基簡,29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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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鳳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鳳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未使用之四色牌伍拾伍副、已使用之四色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前案紀錄:蔣鳳英 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11時20分為警執行 搜索查獲時止,接續提供住所經營四色牌賭場供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而犯上開之罪,顯係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 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 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 業性之「集合犯」,故各僅應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另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前述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前,亦有多次賭博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 ,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 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顯非可取;惟考 量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未使用之四色牌55盒、已使用之四色牌1 副,係被告所 有供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自10 9年1月25日起經營本件四色牌賭場至被警方查獲時之期間, 共獲利約5000元(參偵卷第92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於扣除上開已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後,剩餘之犯罪所得40 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賭資4030元,非被告所有 ,且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蔣鳳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蔣鳳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 年1 月25日起,提供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 巷0 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家派牌18支,莊家19支,賭客每 次胡牌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如中花可 加收50元,蓋牌不玩須付50元,每副牌玩4 次由蔣鳳英抽取 抽頭金50元,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 ,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 查獲賭客黃阮秋霞、于陳照子李建安林阿傳謝秀琴、 賴美雲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已使用過 之賭具四色牌1 副、未使用過之四色牌55副、抽頭金1,000 元,在場賭客賭資共4,030 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蔣鳳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人黃阮秋霞、于陳照子李建安林阿傳謝秀琴、賴美 雲於警詢之陳述,(三)扣案已使用過賭具四色牌1 副、未 使用過四色牌55副、抽頭金1,000 元,共同賭資4,030 元, (四)基隆市警察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賭場現場圖1 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為 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 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所謂「意圖營利」係指「



單純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本身之行為而抽取利益」之意,僅 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其營利之來源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結合,即足當之,亦即單純因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各 種名目為之;而營利意圖並非以客觀上所獲取可觀利益來認 定,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無關,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 賭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即足構成,被 告實際獲得盈餘之多寡,是否藉此法牟利以維生計,或已取 得約定之抽頭金,均與營利要件之成罪判斷不生影響。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等所涉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係被告所有,供賭 博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另抽頭金1,000 元屬被告所有,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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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