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279號
KLDM,109,基簡,279,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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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芳儀之前案紀錄應補充「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 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及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6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執 行殘刑4 月23日,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同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 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被告係遭警拘提到案調查另 案,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施用工具吸食器1 組及尚未使用之 注射針筒1 支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4 頁、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小畢業、業商、經濟勉持(見毒 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 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10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宣告沒收。至注射針筒1 支,因尚未使用,無法證明與本案 施用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林芳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芳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2 年 度基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2 年 度基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4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 市八堵附近某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 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11月 7 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另 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芳儀於警詢│坦承有前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自白。 │ │
│ │ │ │
├──┼────────┼──────────────┤
│二 │⑴基隆市警察局偵│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
│ │ 辦毒品案件尿液│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 │ 檢體對照表1紙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
│ │ 份有限公司於10│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8 年11月22日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000-0000號│ │
│ │ )1紙。 │ │
│ │ │ │
│ │ │ │
├──┼────────┼──────────────┤
│三 │扣案注射針筒1 支│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
│ │、吸食器1 組。 │扣持有注射針筒、吸食器之事實│
│ │ │。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注射針筒、吸食器,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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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