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277號
KLDM,109,基簡,277,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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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26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以塑膠夾鏈袋包裝,該等夾鏈袋與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併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二、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悔改, 執迷不悟,一再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 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 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 塑膠夾鏈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戴仲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仲豪前於民國 102 年 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署(改制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 17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於緩起 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嗣該緩起訴 處分已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 106 年 9 月 8 日晚間 8 、 9 時許,在其基隆市○○ 區○○路 000 巷 0 弄 00 ○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8)日晚間 10 時許, 為警在基隆市○○區○○○街 0 巷 00 號「網路遊俠網咖



」店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0.127 公克 、驗餘淨重 0.126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支,復徵得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於 106 年 11 月 19 日晚間 10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 上開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 11 月 22 日下午 2 時 55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定程序通知至 署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 106 年 12 月 24 日晚間 10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 000 巷 0 弄 00 ○ 0 號 3 樓居所內,以前開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 12 月 27 日下午 1 時 45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定程序通知至署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業據被告戴仲豪於偵查及偵詢時 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開 3 次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結果各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 公司 106 年 9 月 22 日、 106 年 12 月 12 日、 107 年 1 月 1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號、 000000000 號)各 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3 次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並有 106 年 9 月 8 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1 包(淨重 0.127 公克、驗餘淨重 0.1268 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 106 年 10 月 13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 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犯罪事實



二、㈠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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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