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269號
KLDM,109,基簡,269,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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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
6243號),原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0號受理,被告已自白認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德源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最重本刑僅為拘役,屬3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 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何德源李德義為鄰居」,後補充「 二人相處不睦,時有糾紛;民國105 年間,因何德源傷害李 德義之案件,使何德源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更加深二 人嫌隙」。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補充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李德義住處兼營電 動車處所前道路之公共場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糙俗辣」後補充「(閩南語)」。(四)證據補充本院109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 —本院易字卷卷末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 閩南語「糙俗辣」(或「臭俗辣」、「臭卒仔」),正確書 寫體為「豎子」,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意 旨,是用來罵人「愚弱無能」,有「孬種」、「沒膽量之小 人」之涵意,屬「貶抑」用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馬路邊),以「糙俗辣」之語辱罵告 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 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 元】3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 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 敦睦相處,反時與告訴人衝突,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雖坦承有辱罵告訴人「糙俗辣」之客觀事實, 然否認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辯稱係其「口頭禪



」云云,原不算有悔意;惟被告嗣後已向本院表達認罪之意 (見本院109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尚非全無可赦之 徒;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嫌隙已久,告訴人以被告「無法溝 通」,而表示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調解事宜(見本院109年2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非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調解, 暨本件係因被告認告訴人家中經營之電動車輛,擺放地方使 其出入通行困難,因此找告訴人理論,繼而發生爭吵,被告 一時情緒控管不佳,出言不遜,以前開貶損用語,辱罵告訴 人等起因、經過,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已素有嫌隙 、本件動機、手段、被告辱罵時之情境,及被告智識(小學 肄業)、職業為體力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昭警戒,期被告警惕 慎言,以免又口出惡言、自招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何德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德源李德義為鄰居,2 人因故發生口角,何德源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1時4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 號前,公然以「糙俗辣」等語辱罵 李德義,足以貶損李德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李德義因深感 受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何德源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
│ │偵查中之供述。 │時、地,公然以「糙俗辣」│
│ │ │辱罵告訴人李德義之事實。│
├───┼─────────┼────────────┤
│(二) │告訴人李德義於警詢│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 │之指訴。 │地,公然遭被告辱罵「糙俗│
│ │ │辣」之事實。 │
├───┼─────────┼────────────┤
│(三) │現場錄影光碟 1 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
│ │、畫面翻拍照片 2 │時、地,公然以「糙俗辣」│
│ │張及現場錄影之對話│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譯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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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