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224號
KLDM,109,基簡,224,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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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 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開奬號碼單肆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六四○七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記載之「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 軟體供不特定人下注之方式」,應補充記載為「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或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及供不特定人下注 之方式」。
㈡上開「證據」部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高淑吟後,刑法業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第266條及第268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參酌刑法第 266條、第268條之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 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 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規定,先予敘 明。
㈡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 賭之行為,亦屬之。又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營利方式縱 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 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 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牟利,然若賭客簽 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 利,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 月12日〈 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 事廳研究意見)。是被告高淑吟意圖營利,提供其經營之鵝 肉店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從而,被告高 淑吟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 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 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名,即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香港六合彩」係每星期固 定期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六合 彩」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且被告意圖營利自 106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晚間7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於固定之「香港六合彩」之開彩時 間均提供上開營業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 賭,利用「香港六合彩」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



利,其意圖營利所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 三者時地犯行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 僅成立一罪。
㈣玆審酌被告高淑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此不當手 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 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刑法賭 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實際上係無被 害人犯罪,其處罰之正當性向來備受爭議,於84年7月5日立 法院通過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並歷經數次修正後,現今主管 機關財政部得指定銀行(下稱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 行,發行機構經財政部同意,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 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公益 彩券發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項參照),足見賭博、經營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依目前社會通念,並不具有高度可非難 性,復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識字之教育程度、年紀、職業為餐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 298 號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 心存僥倖,亦應改自己不好賭癮宿習慣性,真正大富命運是 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是命有毋庸求,命無得亦失,況賭癮 與毒癮同,自己貪賭求財,欲一夕致富,到頭來係一場空, 況知足常樂,安份盡責,日日平安無事,是大財富,況辛苦 賺錢之所得,才能存的久,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 己好好用,不必繳錢給賭博組頭,更不要硬擠進入牢獄生活 ,亦勿繳錢充裕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 算,自己不要心存僥倖害自己了,自己要好好節制,切勿再 犯賭癮了,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真正大富命運是存在自 己的心性之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 。因此,自己給自己多存一些錢、平安、健康,久久必獲吉 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開奬號碼單4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66頁),爰依上



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自毋庸追徵 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淑吟自承其提供賭博場所期 間大約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 、第6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述營業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 理,爰以其所供承之收入金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5,000 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高淑吟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淑吟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4月間之某日起,提供基隆市 ○○區○○街00號 1樓鵝肉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動 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 」賭博,並 與之對賭。賭法均係約定賭客每簽注 1支,賭金為新台幣( 下同)80元,「香港六合彩」簽中「二星」、「三星」者, 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台灣彩券今彩539」簽中「 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5200元、5 萬3000元,未簽 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高淑吟所有。迨至 108年12月25日 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淑吟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1樓鵝肉店查獲,並扣得開獎號碼 4張、手機1 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淑吟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開獎號碼4張、手機1具、照片 4張可參,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 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開獎號碼4張、手機1具,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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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