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82號)
,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 販賣毒品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 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11月18日,惟 已撤銷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上開案件 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 ,指揮書執行時間為107 年4 月17日至111 年2 月16日) ,並與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10月(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指揮書執行時間 為102 年6 月28日至107 年4 月16日)接續執行,其於10 8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惟前開有期徒刑4 年10月部分業 於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 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 驗」等語。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待證事實所載之「,惟不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情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 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 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 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時,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 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2頁), 堪認被告所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
被 告 張毅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毅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68號及101 年度毒偵 字第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14 號、10 2 年度基簡字第6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及接 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10 年11月18日,惟已撤銷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晚間 8 、 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 巷 0 號住處房 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25 日晚間 10 時 25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 5 樓為警查獲,復經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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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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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毅民於警詢、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於上揭時│
│ │查中之陳述。 │、地,在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1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
│ │ 驗室-台北)108 年│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11月7 日濫用藥物檢│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 │ 驗報告1 份 │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施用海│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 │
│ │ 份(檢體編號 │ │
│ │ P0000000)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101 年12月28日觀察勒│
│ │ 1 份 │戒執行完畢之後,多次再犯施用│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案件,惟不構成累犯之事實│
│ │ 錄表1 份 │。 │
│ │3.矯正簡表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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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