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99號
KLDM,109,基簡,199,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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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鋁箔紙壹張及藥鏟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吳致緯前案紀錄之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吳致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5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2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致緯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關於吳致緯犯罪時間「 108年10月27日17時許」,應更正為「108年10月29日某時」 (見偵卷第17、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 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



,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 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 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 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 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白紙包覆之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47公 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扣案之藥鏟2支、鋁箔紙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7、12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 87 年 9 月 1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7 年度偵字第 806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 88 年度毒聲字第 365 號裁定令入勒戒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 年 5 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2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 107 年度基簡字第 1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 ,已於 108 年 9 月 2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27 日 1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 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其父親吳添發 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 20 時 15 分許報警檢舉其在上址 施用毒品,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經其同意在上址搜索時,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125 公克,驗餘淨 重:0.1247 公克)、鋁箔紙 1 張、藥鏟 2 支而查獲。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致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份、搜索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 2 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鋁箔紙 1 張



、藥鏟 2 支。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 年 11 月 13 日航藥 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份。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1247 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鋁箔紙 1 張及藥鏟 2 支,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雨 青
檢察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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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