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47號
KLDM,109,基簡,147,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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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4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昕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34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9
7 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
察官同意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昕頻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一○九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郭庭豪、蘇侯順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昕頻(原名吳宸熙,被訴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吳文彬(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女關係,吳文彬係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 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郁公司)、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發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周昕頻則為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宏 郁公司、新裕發公司係從事汽車貨運業,提供個人自備營業 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信託登記營業(即「靠行」)之 服務,為靠行人處理信託登記營業之相關業務。詎周昕頻明 知車牌號碼000-00號、LAD-265 號之大貨車,分別為郭庭豪 、蘇侯順因前開車輛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遂於民國105 年 5 月30日,分別靠行信託登記於宏郁公司、新裕發公司名下 ,雙方並訂立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靠行服務契約書 在案,而周昕頻郭庭豪、蘇侯順之委託處理前揭事務,原 需依宏郁公司、新裕發公司與郭庭豪、蘇侯順間之委託服務 契約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未經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即郭庭豪、蘇侯順之同 意,即分別於105 年6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7日,以設定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辦理貸款,自華開 公司各取得新臺幣(下同)97萬2,000 元、90萬元之借款, 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足生損害於郭庭豪、蘇侯順之利益。嗣 經郭庭豪、蘇侯順發覺有異後,通知周昕頻欲退行,周昕頻



始分別於106 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5 日向華開公司清償 前開車輛之動產抵押借款,並向監理站為註銷附條件買賣之 動產抵押設定。案經郭庭豪、蘇侯順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昕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庭豪、蘇侯順、證人張天明(即華開公司之法 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理站監理服務網動產 抵押及附條件買賣設定公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 年2 月7 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150 02號函及附件附條件買賣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基隆 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 年8 月7 日北監基站 字第1060255221號函及附件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 查詢表、動產擔保查詢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本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汽 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靠行服務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 細表、應收款及本金餘額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聲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分 別對告訴人郭庭豪、蘇侯順為背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等之委託處理事 務,竟違背任務,擅自將實際為告訴人等所有之車輛,以設 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借款,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其之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



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9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等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2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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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