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曾晉威
被 告 蘇崇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為之,始為合法,若該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 ,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於109 年1月6日經本院第一審簡易 庭判決在案,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顯係在 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上訴前提起,依照上開說明,於法顯有 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