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 行「075-NPS」之記載應更正為「075-NBS」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民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 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 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且肇致車禍實 害,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陳民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權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 某朋友家中,飲用2 杯洋酒,又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 朋友處飲用3瓶啤酒後。猶於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 ○○區○○里0鄰○○○00號住所。惟於108年12月17日凌晨 3 時17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撞 及洪誌陽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 同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PH-361號、MFK-1368號、 000-CNT號、MXA-2811號、075-NPS號、059-JKW 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值達0.6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被害人洪誌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 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