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盛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 綜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徒 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林盛勛 (原名:林家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盛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8 月、 9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9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之拘役 30 日,108 年 6 月 12 日拘役執行完畢後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9 年 1 月 16 日晚間 10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 00 巷 00 號 2 樓住處,飲用 500cc 鋁罐啤酒 2 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 11 時許,駛經 基隆市○○○路 00 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 現林盛勛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員於同日晚間 11 時 9 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 毫克(0.35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 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一部執 行後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徒刑, 以已執行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