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9年度,63號
KLDM,109,基交簡,6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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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基隆市仁愛區夏龍灣俱樂部」,補充為「位於基隆市○ ○區○○路0號6樓之夏龍灣俱樂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返家途中,前未曾 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等情,及被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智識( 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邱建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榮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上 午4時40分至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夏龍灣俱樂部,飲用啤 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途 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39巷口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建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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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