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33號
KLDM,109,單禁沒,3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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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芬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
字第52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伍拾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芬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52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武 士刀5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第5條所列之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6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書認扣案物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 之違禁物,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5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546號駁回再議 而告確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扣案之武士刀51把,經送基隆市警察局鑑定,認係管制刀 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 械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扣案刀械 外觀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至301頁、第304至 350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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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