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31號
KLDM,109,單禁沒,3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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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7年度毒偵字
第107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參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秉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1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月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03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
(一)被告謝秉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 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源昇機車 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0380公克、 驗餘淨重4.0365公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 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1 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 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9年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 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
(二)被告遭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4.0380公克,驗餘淨重4.0 365公克) ,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 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紙在卷可佐(107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71頁), 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 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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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