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31號
KLDM,108,訴,83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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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8年
度基簡字第774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正郎於民國99年7月20日至104年5 月20日期間為納稅義務 人福德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正公司,自99年 7月20日起至101年6 月27日止,由黃正郎擔任登記負責人,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101年6 月28日起 至104年5月20日期間,由黃正郎母親黃許阿碧擔任登記負責 人,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自104年5月 21日起則改由張淑敏擔任登記負責人,並遷址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福德正公司之業務與 財務運作,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 福德正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每2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 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營業稅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正郎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下列犯行: ㈠黃正郎明知福德正公司於102年3月至103年6月間,與附表一 所示之8 家營業人皆無實際交易,福德正公司並無進貨之事 實,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營業稅 申報期間,以每2月為1期,於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向附表一所載之各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 票,充作福德正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 業者,據以製作福德正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之向主管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行使之,進而逃漏如附 表三所示之營業稅捐(扣除不實銷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黃正郎明知福德正公司於102 年7月至8月間,與附表二所示 之2 家營業人皆無實際交易,福德正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 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於該期營業稅申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福德正公司名義填製附表二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由附 表二所示之2 家營業人,供各該納稅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 於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之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憑供扣 抵營業稅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 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 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黃正郎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㈡證人黃許阿 碧於偵訊時之證述。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8月31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60012491號移送書暨所附之稽查報告、福德 正公司之歷次申請變更登記資料、稅籍資料、租賃契約、資 料分析表、談話紀錄等。㈣福德正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 )。㈤福得正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 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2、6至所為(除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即102 年7至8月部分,無逃漏稅 結果),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㈠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施犯罪,為 間接正犯。
㈡被告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申報),本於同 一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接密 時、地,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2、6至所示,各於同 一申報期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於同一申 報期間(102 年7至8月)就犯罪事實㈠附表3至5及犯罪事 實㈡附表二編號1、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㈣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不同申報期間犯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認罪協商: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 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 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 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 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99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福德 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屬商業會計 法第4 條所列之商業負責人。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 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 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準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㈠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401 申報書),就犯罪事實㈡未 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就 逃漏營業稅額及罪數認定,於法均有未合,此據蒞庭檢察官



當庭並以109年度蒞字第305號論告書補充及更正(見本院訴 字卷第49至53頁、第65至69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 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俾 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 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犯行(即102年7至8 月部分),福德正公司 毋庸繳納該期營業稅,有財政部106年8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1060012491號移送書所附「福得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在卷 可考(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3263號卷三第75頁正反面),此 部分既無發生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有逃漏稅捐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蒞庭檢察官已更正,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 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 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5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啟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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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年期別 │401申報書 │進項營業人 │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備註 │
│ │ │申報日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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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3至4月 │102年5月8日 │正凡盈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 340,000元 │ 17,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 │ │ │刑書【下同】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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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3至4月 │同上 │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4月 │LL00000000 │ 340,000元 │ 17,000元 │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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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7至8月 │102年9月13日 │丞利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 20,000元 │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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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7至8月 │同上 │御軒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 350,000元 │ 17,500元 │附表一編號7 │
├──┼───────┼───────┼──────────┼─────┼──────┼──────┼─────┼───────┤
│ 5 │102年7至8月 │同上 │昌承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 278,300元 │ 13,915元 │附表一編號9 │
├──┼───────┼───────┼──────────┼─────┼──────┼──────┼─────┼───────┤
│ 6 │102年9至10月 │102年11月12日 │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 405,200元 │ 20,260元 │附表一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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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9至10月 │同上 │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 320,000元 │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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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1至12月 │103年1月14日 │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 │QC00000000 │ 266,850元 │ 13,343元 │附表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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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1至12月 │同上 │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 │QC00000000 │ 183,150元 │ 9,158元 │附表一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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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3至4月 │103年5月16日 │沅旻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 120,000元 │ 6,000元 │附表一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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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5至6月 │103年7月15日 │金誠品有限公司 │103年5月 │AQ00000000 │ 390,000元 │ 19,500元 │附表一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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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合計 │3,013,500元 │150,6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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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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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年期別 │401申報書 │銷項營業人 │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備註 │
│ │ │申報日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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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至8月 │102年9月13日 │育皇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52,000元 │ 17,6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 │ │ │刑書【下同】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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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7至8月 │102年9月13日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50,000元 │ 17,500元 │附表二編號2 │
├──┼───────┼───────┼──────────┼─────┼──────┼──────┼─────┼───────┤
│ │ │ │ │ │合計 │702,000元 │ 35,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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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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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年期別(申報日)│本期虛報扣抵│本期虛報銷│上期溢繳稅額│ 本期漏稅額 │備註 │
│ │ │進項稅額 │項稅額 │ │ │ │
│ │ │ ⑴ │ ⑵ │ ⑶ │ ⑴-⑵-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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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3至4月(102年5 │ 34,000元 │ │ │ 34,000元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 │月8日申報)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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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7至8月(102年9 │ 32,415元 │ 35,100元│ │ 0元(溢繳 │①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
│ │月13日申報) │ │ │ │ 2,685元) │ 3、4、5 │
│ │ │ │ │ │ │②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
│ │ │ │ │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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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9至10月(102年 │ 36,260元 │ │溢繳2,685元 │ 33,575元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6│




│ │11月12日申報) │ │ │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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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年11至12月(103年│ 22,501元 │ │ │ 22,501元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8│
│ │1月14日申報) │ │ │ │ │、9 │
├──┼──────────┼──────┼─────┼──────┼──────┼───────────┤
│ 五 │103年3至4月(103年5 │ 6,000元 │ │ │ 6,000元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
│ │月16日申報) │ │ │ │ │ │
├──┼──────────┼──────┼─────┼──────┼──────┼───────────┤
│ 六 │103年5至6月(103年7 │ 19,500元 │ │ │ 19,500元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
│ │月15日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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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50,676元 │ 35,100元│ │ 115,5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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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宣告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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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年期別(申報日)│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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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3至4月(102年5 │黃正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
│ │月8日申報) │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1、2部分 │
│ │ │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102年7至8月(102年9 │黃正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①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
│ │月13日申報)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號3、4、5部分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
│ │ │ │ 號1、2部分 │
├──┼──────────┼─────────────────────┼──────────┤
│ 三 │102年9至10月(102年 │黃正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
│ │11月12日申報) │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6、7部分 │
│ │ │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四 │102年11至12月(103年│黃正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
│ │1月14日申報) │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8、9部分 │
│ │ │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 │103年3至4月(103年5 │黃正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
│ │月16日申報) │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部分 │
│ │ │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六 │103年5至6月(103年7 │黃正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
│ │月15日申報) │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部分 │
│ │ │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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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德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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