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73號
KLDM,108,訴,57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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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6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昇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李昇平於108年3月8日晚間8時 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8年3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 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8日18時30分左右,在上址 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72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扣案之毒品確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鑑 定書1紙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20日,執 畢日期104年1月19日,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104年1月20日,執畢日期104年5月19日,下稱乙案) ;③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7月(共5罪)、3年7 月(共2罪),前7罪因未上訴而確定,後2罪經上訴後,先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20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 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目前入監執行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上開甲、乙案之徒 刑已執行期滿,雖嗣後與他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乙案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 距甲、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 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仍未能



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歷經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 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 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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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