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憲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12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憲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玖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7 行「另 基於」,應更正為「並基於」,並補充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均為被告羅憲棟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 告施用後查獲。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羅憲棟於本院審判程序、協商程序時 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08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均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部分)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部分,應更正如上述。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有2 次 科刑之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2 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 ,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5點898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點102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 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 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8年1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五、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 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七、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 55條之10第1 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羅憲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憲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1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 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察官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撤 緩字第5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刑事案件復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 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月8日凌晨2時35分查獲之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淨重0.1060公
克、驗餘淨重0.1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8990公 克、驗餘淨重5.8988公克)各1包,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上午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8日凌晨2時35 分許,警察巡邏經過基隆市○○區○○路0號前,察覺羅憲 棟見警經過隨即躲避至騎樓地,旋對其實施盤查,盤查過程 中羅憲棟抗拒,雙方拉扯過程中羅憲棟跌倒至一旁臺階,警 察隨後在羅憲棟周圍,發現及查獲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外 觀為黃綠色菸草塊)之夾鏈袋,並於其隨身黑色背包內,發 現及查獲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白色微黃結 晶)之糖果盒,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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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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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羅憲棟於警詢及本署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偵查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108年1月8日上午8時│
│ │ 公司108年1月22日濫用 │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他命之事實。 │
│ │ 000-0-000)1紙 │ │
├──┼────────────┼────────────┤
│ 三 │1.查獲警員黃彥文出具之 │證明警察並未有將大麻、甲│
│ │ 職務報告。 │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放│
│ │2.查獲過程光碟2片。 │置在被告身旁或其隨身物品│
│ │3.本署勘驗筆錄。 │內之舉動,而係被告抗拒警│
│ │ │察盤查時,雙方發生拉扯,│
│ │ │始為警發現及查獲前開毒品│
│ │ │之事實。 │
├──┼────────────┼────────────┤
│ 四 │1.扣案之大麻(淨重 │警察自被告處扣得黃綠色菸│
│ │ 0.1060公克、驗餘淨重 │草塊、白色微黃結晶各1 │
│ │ 0.1021公克)、甲基安 │包,經送驗後確實分別檢出│
│ │ 非他命(淨重5.8990公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
│ │ 克、驗餘淨重5.8988公 │大麻主成分之一)、甲基安│
│ │ 克)各1包 │非他命成分,證明被告持有│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醫務中心108年1月29 │實。 │
│ │ 日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 書1紙 │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 份 │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淨重0.1060公克、驗餘 淨重0.1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8990公克、驗餘 淨重5.8988公克)各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