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725號
KLDM,108,基簡,1725,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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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記錄補充如下:「李魏文前分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7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5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1)、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1日停止戒治 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 處分乃遭撤銷,於90年4 月18日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 ,91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4)、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6)、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犯(7)、商業會計 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5)(6)(7)4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5 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9月3 日執行完畢。又再犯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甲)、103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105年度基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丙)、106基簡字第9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106 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107 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107 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庚)、107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辛)、107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丁)二案,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己)、(庚)、(辛)四案,經本 以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 年8月9日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李魏文於員警尚未有其 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器具之合理懷疑時,即主動自 所穿著之褲子右前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交付警方扣案,嗣並同意警方搜索,且坦承上開施用犯行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自87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來,除曾受2 次觀察 勒戒及1 次強制戒治處遇外,亦多次遭判處徒刑、入監執行 ,出獄後,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一度經檢察官予以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從輕量處(被告早年曾因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近年則因司 法思維,將吸毒者視同具有「病患性格」,及有「難以戒癮 」之「極高再犯性」,而有不論吸毒次數、甚且有吸毒次數 越多、判刑愈輕之「趨勢」),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所 犯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同罪質犯罪, 顯見被告毫無戒毒決心;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罪 ,且均係「故意」犯,又經多次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本 次甚至距前案執行完畢出獄後,僅約十餘天即再犯,足見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無感,而有延長矯 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 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
被告於108年8 月20日下午2時許,於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前遭警盤查,被告於員警尚無任何事證有其施用毒 品或持有毒品、吸食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自行取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 件施用犯行,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之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 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 多、吸毒前科累累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白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參以被告 之智識(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銷燬)
扣案白色結晶共2 包(淨重合計0.6670公克、驗餘淨重0.66 6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證字第1780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16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毒 偵卷第125 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餘;該扣案物 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7頁【第117頁同】) ,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李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民國 87年11月20日、88年7 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928號、88年度 偵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 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5 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6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因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基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 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 ㈢、㈣、㈤、㈥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0日9 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 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 2 包(合計淨重 0.6670 公克、驗餘淨重 0.6668公 克),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月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暨 扣案物。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6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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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